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住周口市扶沟县**镇**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8月3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崔桥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豫AB****小型轿车,在扶沟县崔桥镇周岗行政村周岗村李某甲空宅前面的路上倒车时,将正在路上玩耍的周某乙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侦查实验笔录;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这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俊琳
杨玉香
附:1.被告人现羁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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