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四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86********,汉族,大学文化,住武汉市江夏区**桥**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2019年3月7日被武汉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卷烟系国家限制进出口物品的前提下,仍然向走私人孙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购买Marlboro IQOS 卷烟200条,并通过支付宝向孙某某支付购烟款人民币57710元。被告人周某某购买的200条Marlboro IQOS 卷烟被分装为四个包裹从日本快递至境内过程中,于2018年5月9日被武汉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经计核,上述200条卷烟涉嫌偷逃税额人民币13.2609万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武汉海关缉私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汉海关驻邮局办事处邮件查验记录单、线索移交单、被查获的卷烟快递单、海关核定证明书、支付宝付款记录、被告人周某某与余某某、孙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印有 Marlboro IQOS卷烟等物证照片;3.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国家限制进出口的物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3.260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3.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志贵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武汉市江夏区**桥**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50713****。
2.案卷材料四册,内附司法鉴定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表一份。
5. 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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