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2月28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赌博,于2005年7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罚款三千元;又因赌博,于2010年11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2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赌博,于2017年12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赌博案,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左右至同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住宅内,陆续摆放自动麻将桌2张,为参赌人员周某乙、吴某某、沈某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活动提供条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500余元。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前科材料等;
证人周某乙、吴某某、沈某某、张小平、黄红辉、吴美溶、胡柏荣、陈信义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梦清
检察官助理 徐少渊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散卷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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