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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65********,汉族,大学本科,漳州市**工业公司原经理、高级工程师,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新村**幢**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20年7月2日被漳浦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因涉嫌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漳州市****工业公司(简称“****公司”,下同)经理的职务便利,以支付**检验检疫费、**款等名义虚列项目,套取公款计204.59980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 

1、2007年始,****公司设立代办**运输证业务,经被告人周某某同意由公司副经理赵某某负责管理,外聘邹某某负责具体业务。在代办业务中,向漳州市****检验中心、漳州市****防治检疫站须缴交的**检验费、检疫费,均来源于代办方向委托方收取的代办费用,**检验、检疫费的缴交与****公司无关。

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从邹某某处取走已缴交的**检验费、检疫费发票计1366单,之后被告人周某某以支付**检验检疫费的名义虚列项目,从****公司虚报金额共计199.784807万元,并将款项占为己有。

2、2006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公司名义向个体户林某某借款50万元,后该款项被其挪用于私人公司经营活动。2011年12月19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11月19日,周某某先后3次指使该公司出纳用公款计4.815万元支付林某某的利息款,并通过支付**款的名义进行平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职务任免文件、到案经过、漳州市****工业公司财务账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戴某某、范某某等8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4.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挪用公款罪

2006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2次计挪用公款57万元。其中: 

1、2006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公司名义向个体户林某某借款50万元,后该款项被其挪用于其私人公司的经营活动,至今未返还该款项。

2、2015年8月28日,****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欠缴职工社保金为由,向上级公司漳州****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提出借款。同年9月17日,****公司收到上述借款计8.58万元。同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指使公司出纳将该款项中的7万元转至其私人公司“漳州市******有限公司”账户,进行营利活动。2016年下半年,漳州****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发现该8.58万元未用于缴交****公司职工社保金,并约谈被告人周某某。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归还2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职务任免文件、漳州市****工业公司财务账册、银行交易记录、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4.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鉴定意见。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漳州市**工业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利用担任漳州市**工业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因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且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毅峰

检  察  官:齐家彦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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