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初中文化,江西省宜丰县人,身份证号码:3622291984********,家住江西省宜丰县*镇。2018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批准逮捕,2019年7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周某某贩卖给杨某某、龚某某六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9日晚,杨某某找到龚某某要求其介绍购买海洛因,龚某某就介绍了周某某(微信名zhouxue876384***)给杨某某,杨某某与周某某取得联系后,杨某某用支付现金的方
式向周某某购买了价值850元钱的海洛因。
2、2018年6月10日早上,伍某某、龚某某、杨某某三人在高安市凤凰湖广场见面,三人吸食了杨某某购买的海洛因后,伍某某求龚某某、杨某某帮忙购买2000元海洛因并承诺下午会还钱且还会支付一定的路费给两人,龚某某、杨某某同意后,伍某某、龚某某、杨某某三人当天中午开杨某某的车到达宜丰。因不想伍某某与上线直接接触,龚某某、杨某某两人在宜丰车站将伍某某放下,后在宜丰辗转联系到周某某,与周某某在棠浦见面购买了2000元钱海洛因,二人拿到毒品后送至伍某某家楼下,伍某某为表感谢分了0. 3克海洛因给龚某某、杨某某二人,并支付了2400元钱(其中400元为路费)给杨某某,伍某某离开之后,龚某某、杨某某两人吸食了一些海洛因,龚某某带走了剩下的海洛因,并向杨某某要走了150元钱人民币。
3、2018年6月14日伍某某联系杨某某要他帮忙带海洛因,中午12时许通过微信转账了3500元给杨某某,其中3400元为购买毒品(850元一克,共4克),100元作为杨某某去宜丰的车费。杨某某随即联系好周某某并转了3400元给他后,根据周某某指示驱车前往宜丰大酒店旁一个小宾馆旁边的垃圾桶内拿到毒品后返回高安,到了伍某某家旁边将海洛因给了伍某某,并告知伍某某自己留了0.3克左右的毒品作为报酬,伍某某也默认了。
4.2018年6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宜丰大酒店门口通过当面交易的方式卖给龚某某400元海洛因,龚某某在接到海洛因后,当场通过微信支付400元给周某某。
5、2018年6月16日伍某某再次联系了杨某某要他帮忙带海洛因。伍某某转账了3500元给杨某某,3400元为购买毒品(850元一克,共4克),100元作为杨某某去宜丰的车费。杨某某联系了周某某并转了3250元给他,在宜丰大酒店右边的垃圾桶内拿到毒品后,到伍某某家旁边将毒品给了伍某某,并当伍某某的面扣了0.3克左右海洛因作为报酬。
6、2018年6月18日伍某某第三次联系了杨某某要他帮忙带海洛因。杨某某联系周某某,但这次周某某要1000元一克。伍某某仍要购买,转了3700元给杨某某,同样340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300元作为杨某某去宜丰的车费。在杨某某转了3400元给周某某后,在宜丰大酒店右边的垃圾桶内拿到毒品后,同样是在伍某某家旁边将毒品给了伍某某,杨某某也再次扣了0.3克左右海洛因,作为报酬。
2018年6月20日下午,高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涉毒人员伍某某,在其租房内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和一小管注射器内已经装好的疑似毒品,净重共1.89克。2018年6月21日高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高安市碧落路中石化加油站内抓获杨某某并在其小车内缴获疑似海洛固一小包,净重0.35克。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上述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9年7月17日,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1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旋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讯问笔录及办案说明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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