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9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某某,住**村**栋**号,于2019年11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村,以350元/克的价格贩卖了10克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得毒资3500元。
2019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氯胺酮1小袋,净重0.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不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鹏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被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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