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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广场**栋**房间,将二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经称重、鉴定,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0.4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 军

检察官助理 夏宁静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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