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忠县**街道**村**组**号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及麻古,以下简称冰毒和麻古)共计约0.9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海新酒店对面悦豪宾馆附近将一包重约0.3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2. 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新桥村三组88号东旺汽修巷道将一包重约0.3克的毒品冰毒和半颗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并当面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
3. 2020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新桥村三组88号东旺汽修巷道将一包重约0.3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58元。
2020年1月13日,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缴获吸食后剩余的毒品冰毒0.25克、麻古0.04克。同日,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十小包,经称量,共计3.11克,从周某某家中查获电子秤一台和塑料封口袋若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甲处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从周某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塑料封口袋四袋;
2.书证:户籍资料、周某某通话记录、周某某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刘某甲手机微信截图、刘某乙微信零钱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田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照片辨认笔录,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的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等笔录;
6.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周某某搜查视频,周某某、刘某甲毒品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冰毒而三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春燕
检察官助理 杨紫悦
2020年5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周某某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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