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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1〕108号

被告人周卫兵,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村**组**组。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20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卫兵、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以被告人周卫兵、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罗某某不在案,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2月4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将罗某某撤回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下午,罗某某给被告人周卫兵打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当日15时许,被告人周卫兵在益阳市赫山区**化工机械厂家属区的门口向其上线“胖姐”(在逃)购买200元约0.1克海洛因。随后,周卫兵到化工机械厂小区旁边的公共厕所内,将该海洛因包子拆开从中抠出约0.02克吸食。当日17时许,被告人周卫兵打电话给罗某某约定毒品交易,两人在**化工机械厂家属区(赫山区**路)路口见面,周卫兵收取罗某某200元现金后,将剩余的约0.08克海洛因交给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卫兵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公安机关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卫兵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卫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文

检察官助理:周鹏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卫兵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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