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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芙蓉区**路街道**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5月被劳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至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在长沙市芙蓉区“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附近,被告人周某某先后7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7日18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附近,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约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沈某某,收取毒资200元。

2.2020年4月8日21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附近,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约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沈某某,收取毒资150元。

3.2020年4月13日16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附近,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约0.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收取毒资400元。

4.2020年4月14日,在长沙市芙蓉区“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附近,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约0.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收取毒资400元。

5.2020年4月17日9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附近,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约1.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舒某某,收取毒资1500元。

6.2020年4月18日11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附近,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约0.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舒某某,收取毒资400元。

7.2020年4月19日,在长沙市芙蓉区“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附近,被告人周某某贩卖0.4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收取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蹲守在此的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李某某处查获一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43克,经鉴定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民警扣押了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交易流水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沈某某、李某某、舒某某、向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沫杉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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