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34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里**号**楼**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扬子社区中心广场舞台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贩卖红色片剂装毒品疑似物2颗、白色晶体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少许,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取样及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4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单截图、属地管辖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忠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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