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东乡区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1000元毒品冰毒和麻果。被告人周某某用自己价值3000元的苹果手机在抚州“***广场”从某身份不明人员手中换得一部价值1500元的华为荣耀手机和价值1500元的约2.5克冰毒、5粒麻果后,在南昌大学抚州**学院附近**村的“***”旅社开的一房间内,包好约1克冰毒、2粒麻果,指使游某某(另案处理)打的送到东乡。游某某到达东乡后,发现没有携带毒品,遂微信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在房间内找到毒品后,用衣服伪装好,给了10元钱费用,让一出租车司机捎到东乡联系游某某。游某某收到毒品后,在东乡区***车站附近交给陈某某,并收取陈某某毒资现金1000元,二人还相互添加了微信。游某某返回临川后,自留100元作为报酬,将另外900元交给了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微信照片、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游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讯问同录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冰毒约1克、麻果2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贩卖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某某某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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