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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9〕701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户籍住址港北区**路**号**幢**室,现住港北区**路**小区**幢**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2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至2019年10月14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10日17时许,董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甲转账人民币200元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其住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董某某。

二、2019年8月16日19时许,董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甲转账人民币200元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其住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董某某。

三、2019年8月17日19时许,董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甲转账人民币400元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其住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董某某。

四、2019年8月19日17时许,董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甲转账人民币200元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其住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董某某。

五、2019年8月20日23时许,董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甲转账人民币200元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其住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董某某。

六、2019年8月21日14时许,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甲转账人民币350元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甲在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幢**室其住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黎某某。

七、2019年8月22日22时许,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甲转账人民币350元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其住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黎某某。

八、2019年9月28日19时许,董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甲转账人民币200元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甲在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幢**室其住处,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给董某某,董某某从中摊出部分给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从董某某身上缴获1小包净重0.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周某甲处缴获董某某摊出给其的1小包净重0.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涛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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