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街**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45-5号居民楼一楼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某1包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5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之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1包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4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毒品理化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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