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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68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桃水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方某某(已判决)于2018年5月21日18时许,在其住所内通过微信约定向购毒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随后安排被告人周某某将白色晶体2包(净重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带到本市海珠区鹭江小区大门附近交给罗某某。公安人员随后在本市海珠区康乐东约新大街4号门口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和同案人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妮

2020年6月4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78********、178********)。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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