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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周某某(自报),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2019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0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邵某某经微信联系毒品交易后,事先通过微信收取邵某某毒资人民币2700元,去到本区大石街涌口村牌坊附近,将毒品贩卖给邵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周某某逃离现场。于当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南村镇罗边村中心街54号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周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从邵某某处缴获白色透明晶体4包(净重2.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海珊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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