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幢**单元**室。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2018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介绍陈某某(已判决)在宁波市北仑区加贝超市附近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1.6克。被告人周某某代收毒资人民币1400元后转交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手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曦

2020424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