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48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嘉陵区**镇**社区**组**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高坪区河东街铭阁酒店附近向吴某某贩卖冰毒一袋,后吴某某通过微信向周某某支付300元。
2000年8月21日16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欲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高坪区保利广场附近进行交易,二人到达现场后,吴某某把500元现金递给周某某,周某某将一小袋冰毒递给吴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某裤子左包内搜出用蓝色塑料袋装裹的冰毒15袋,经现场称重,净重5.01克,从周建军裤子左裤包内搜出用牛皮纸装裹的冰毒一袋,经现场称重,净重0.34克,从吴某某手中搜出冰毒一小袋,经现场称重,净重0.59克,另从周某某裤子包搜出毒资500元,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以上疑似毒品中抽检的12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茹晓丹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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