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区**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两日;因吸毒于2017年4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8时许,徐某某(身份待查)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周某某,让周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后周某某从闵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300元钱毒品,并在本市高新区刘城小区城管大队办公楼下将毒品交给了徐某某。当日19时许,周某某收取闵某某50元好处费。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娟
检察官助理:胡懿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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