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03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东湖**诊所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小区**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社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东湖区赐福巷东湖**诊所,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300袋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澳美制药生产,10ml/小袋)卖给吸毒人员万某甲。
同年7月5日,周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250元的价格将450袋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卖给吸毒人员万某甲。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东湖区赐福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其处查扣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300袋,经鉴定,检出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医生资格证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甲、万某乙、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2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0区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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