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座**小区**号楼**单元**户。2006年7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张某甲(已判刑)在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乙甲基苯丙胺约1.2克。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11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巩志传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即墨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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