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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号,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老中医院对面坝子健身器材处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周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处查获其从周某某处购买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从周某某处查获VIVO手机一部。

2020年10月22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所第六分院称量,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给刘某某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17克,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这0.11克。2020年11月5日,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给刘某某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毒品称量、提取等笔录;

鉴定意见等。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0.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吴辉

                              检察官助理 谢佳

                              2020年12月15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小区**幢**,联系电话1732360****

2.侦查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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