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33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荣某区**路**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0日晚,雷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4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周某某以3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周某某在荣某区滨河花园小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雷某某,获利100元。
2.2020年7月18日晚,雷某某电话联系周某某购买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周某某以4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周某某在原荣某区妇幼保健院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雷某某,获利100元。
3.2020年7月29日下午,雷某某电话联系周某某购买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周某某以4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周某某在荣某区“状元第”小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雷某某,获利100元。随后,雷某某将毒品交给蒋某某,侦查人员在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雷某某时将被告人周某某及蒋某某一并抓获。侦查人员从蒋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3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尚未被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人口信息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雷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尚未被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 胡斐斐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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