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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55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大厦**幢**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122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1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11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欧怡小区大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28克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在周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生

检察官助理:潘恒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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