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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71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街**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2012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暂缓收押,未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涪陵区**小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从刘某某处提取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从周某某处提取毒资100元。

经当面称重,从刘某某处提取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0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某处提取的毒品疑似物含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506号鉴定文书;

5.毒品当面称重、提取检材、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罗仕林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涪陵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83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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