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彭水县**乡**村**组,现住彭水县**街道**社区对面自建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释放,同日被彭水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晚上22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微信找被告人周某某联系毒品,周某某就在微信上找微信昵称叫“画一方禁地”的人买毒品,联系好后,罗某某就给周某某转账人民币400元,周某某收到钱后把300元钱转给了微信昵称叫“画一方禁地”的人,之后微信昵称叫“画一方禁地”的人就把毒品放置的位置发给了周某某,周某某就将位置照片转发给了罗某某,罗某某随即去指定地点拿毒品,周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彭水县**街道**社区对面其购买的自建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微信截图、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罗某某、田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非法获利全部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彭贤高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