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乡**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王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微信联系购买毒品。周某某收取王某某的800元毒资后,将两小包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放置于开州区汉丰街道皇冠酒店旁“平湖快车”发车点岗亭空调外机上。后王某某在上述位置收取该毒品。
2020年11月13日,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周某某收取李某某1400元毒资后,将三小包净重0.86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开州区汉丰街道三号桥公共厕所内。后李某某在上述位置收取该毒品。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物品清单;
2.户籍信息、到案说明、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称量、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文凯
检察官助理 廖为成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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