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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48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附**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9时许,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胡某某联系后,在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一期正大门外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给胡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次日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周某某的户口信息、归案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等笔录;

5. 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冰 寒

检察官助理:雷显敏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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