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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1********,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区**路**大厦**号楼****室。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2年7月30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4年,199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12年,2005年4月12日获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4年6个月,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1年10个月。因涉嫌本案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7月3日将本案报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审查。7月9日,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乙(另案处理)系兄弟。2020年5月,周某乙与其妻吴某某暂住昆明市**区****小区。5月7日,周某乙电话联系周某某购买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450元给周某某。周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藏匿于衣物中,通过六盘水**快递邮寄至昆明市**区周某乙住处。5月9日,周某乙到快递点收取快递包裹,收取该1个毒品零包后吸食。5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某,在其住处查获毒品零包1个,净重0.11克。6月16日,经鉴定,在查获的毒品零包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微信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周某乙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严重威胁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少。其系多次犯罪前科人员,并系累犯、毒品再犯;其又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不思悔改,触犯本罪,应当从严惩处。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五条、六十七条、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在徒刑1至2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光义

检察官助理王鲜艳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2.本案侦查卷宗六册、讯问同录光盘等共四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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