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街**小区**栋**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随后两人将毒品共同吸食;2020年6月19日18时,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附近西地下通道口,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将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金戈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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