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欧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某转账4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周某某接受400元毒资后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上线购买冰毒,并与上线约定在益阳市资阳区宜家宾馆附近见面,周某某到达约定交易地点时被民警抓获。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5、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健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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