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晚10时许,程某某欲购买冰毒和麻果用于自己吸食,便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向其表明意图,后被告人周某某要求程某某向其微信转款500元。在收到程某某的微信转款后,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贩毒人员熊某某(已判决),并向熊某某微信转款350元,让熊某某卖3个麻果和200元冰毒给其朋友。后熊某某将本市**办事处**对面一家****店的定位地址发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收到定位地址后,通过微信转发给程某某,让其到该定位地址处拿取毒品。程某某收到定位地址后乘坐“的士”来到**办事处**对面的****店附近,被禁毒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在此次毒品交易中获利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 鉴定意见: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霞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223****或1597193****(保证人周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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