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21日至7月17日、自2019年8月29日至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6月7日至6月21日、自2019年8月17日至9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21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约其在万宁市乐园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刘某某交给周某某人民币现金300元, 让其前往番村“拿东西”。周某某到达番村通过刘某某提供的手机号与一男子(真实身份不详)联系见面,其将300元付给该男子后获得 “芙蓉王”烟盒1个。周某某发现烟盒内有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1小管后,仍返回乐园酒店将毒品交给刘某某,并从刘某某处获得报酬人民币现金100元。刘某某提议与周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周某某同意后正欲前往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刘某某处扣押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小管(经称量重0.03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从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现金100元、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手机;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如翔
书 记 员:刘 玲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手机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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