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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号码3308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开化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2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系衢州市衢江***诊所、衢州市衢江***诊所原实际经营管理人,具备医用商品营业员资格。2016年上半年,毛某某(已判刑)找到周某某推销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星工牌”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以下简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并承诺加价回购。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系国家管控的第二类精神药品,仍以其经营二家诊所的名义,多次从华润衢州医药有限公司、开化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批量进购该药品共计1300瓶,并将其中的大部分以及从邱某某(另案处理)处取得的该药品,共1300余瓶(每瓶60毫升,每100毫升含磷酸可待因0.2克,含磷酸可待因成分共计156余克)“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分多次以40元左右/瓶的价格出售给贩毒人员毛某某,非法获利10000余元。后毛某某将从周某某及他人处收购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出售给郑某甲(已判刑),由郑某甲流入毒品市场。

另查明,2017年5月4日,江西省鹰潭市公安机关从郑某甲处扣得“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529瓶。经鉴定,郑某甲持有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检出可待因成分。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2020年6月9日,本院向周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配送清单、华润衢州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联、衢州医药市场营销部业务账细账、华润医药公司情况说明、《关于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公告》、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说明书及外包装照片、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郑某甲、蔡某某、郑某乙、郑某丙、陈某某、唐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郑某丁、姚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姗姗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六册,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均见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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