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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Z5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德阳市中江县********号,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新居****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5时许,王某某微信联系张某某(在逃)购买k粉,约定在本市锦江区琉璃路123号央湖名邸一期大门处交易,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800元。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微信收取张某某等人500元毒资,并按照微信获得的上述交易地点和王某某电话于当日6时许,到约定地点等待交易时被民警挡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某裤包内查获白色粉末一包及苹果7plus手机一部。经称量,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8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粉末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毒品及作案用手机一部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0.86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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