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某某**镇**路**号**楼**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行政拘留10天;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罗君,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特情周某乙通过微信联系,约定以800元的价格向周某乙贩卖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约定交易地点。后两人在成都市武某某金花镇三线沟路中路163号路边进行交易,周某甲交付18颗净重为1.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周某乙,并收取周某乙支付的现金400元人民币。随后民警将两人挡获,并查获涉案毒品、毒资、一部手机。后民警在周某甲居住的成都市武某某金花镇三线沟路中路163号3楼305号房间,查获22颗净重为2.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称量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丹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附提票一张。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身份证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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