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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8年7月9日因犯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省南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8月9日释放。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2日,刘某某(已判刑)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某联系欲购买大麻叶,并通过支付宝向周某某转账4000元,后周某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刘某某贩卖大麻叶50克。

另查明,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到南宁市公安局河堤派出所投案,2019年3月19日至3月22日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3月23日被解回庆云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刘某某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贩卖大麻叶5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如不翻供可认定为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芦广庆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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