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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05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柳州市城中区**路**巷**号,现住柳州市柳北区**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2时许,购毒人黄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当日4时许,黄某某通过微信给周某某转帐300元人民币,并说只要200元的毒品,剩余100元的毒品给周某某。当日5时许,周某某到柳州市柳南区河西小区南门外,将一小包净重0.2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黄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一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娜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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