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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8********,汉族,小学文化,公司**,住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5日被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电话与王某某取得联系,谈好向其贩卖价值300元(人民币,下同)的毒品海洛因,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某支付毒资****,后被告人周某某将1包毒品海洛 因放置于其租住的南宁市江南区**路**巷**号**房**下一隐秘位置,并告知王某某毒品所放置位置,王某某去到现场拿到该包毒品。

同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电话再次与王某某取得联系,谈好向其贩卖价值250元的毒品海洛因,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某支付毒资****,后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出租房楼下与王某某进行交易,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周某某处扣押到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4克),从王某某处扣押到2包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0.07克、0.21克)。上述毒品经全部送检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相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截****;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同步录音录像、提取视频、称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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