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乙,男,绰号“某某某”,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未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2020年9月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2月2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3时,购毒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联系被告****,求购毒品“神仙水”。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旁边的***卫生间交易,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取陈某某毒资400元,贩卖毒品“神仙水”一包给陈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陈某某身上收缴其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的毒品“神仙水”一包(净重0.89克)、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收缴毒资400元及贩毒所用VIVO手机一台。经检验,上述毒品是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微信通话记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0.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斯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VIVO手机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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