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马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社**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5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至6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了五次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3日晚上9时许,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村村委附近的路边陈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人民币145元(以下货币单位同)毒品海洛因,因为没有那么多毒品,被告人周某某又给回了45元给陈某某,只成交了100元毒品海洛因。
2、2019年6月16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村社头处向陈某某贩卖了96元的毒品海洛因一粒。
3、2019年6月16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村社头附近的一个斜坡处向陈某某贩卖了98元的毒品海洛因一粒。
4、2019年6月16日下午近7时,被告人周某某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污水厂附近处向陈某某贩卖了98元的毒品海洛因一粒。
5、2019年6月17日晚上陈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街候车亭附近的水果摊旁边两人正要交易毒品的时候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提取到的8粒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共0.75克),经鉴定,全部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苏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现场抓获视频、指认现场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私利,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周某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何钊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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