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彭州市**镇**街**号**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 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1时许, 被告人周某某在彭州市天彭镇新民西街东九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包海洛因贩卖给卢某某,后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卢某某处搜出两包海洛因(净重0.19克);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搜出OPPO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周某某位于**镇**街**号**小区**栋**单元**号的住处搜出三包海洛因(净重0.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创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彭州市**镇**村**组**号;电话:1588231****
2.案件材料二册、补充证据二页、光盘三张、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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