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1034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号。201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6月28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5月16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于暂予监外执行中;2020年4月27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吸毒人员赵某某向其求购毒品后利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购毒款480元,后至嘉兴市秀洲区**镇**村路口**公司第**加油站南面一点的草坪上向赵某某交付毒品海洛因约0.5克。
2、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吸毒人员赵某某、吴某某向其求购毒品后收取购毒款580元,后至嘉兴市秀洲区**镇**村路口**村公交车站边上的草坪上向赵某某、陈某某交付毒品海洛因约0.5克。
3、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吸毒人员赵某某、吴某某向其求购毒品后利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购毒款950元,后至嘉兴市秀洲区**镇**村路口**分公司第**加油站门口的草坪上石头边向赵某某交付毒品海洛因约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手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共计约2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沈 静
检察官助理:李培丽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 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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