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住崇仁县**镇***公司宿舍**栋**单元***。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被告人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至5月18日期间,邓某某(微信名为“***”,另案处理)、陈某某(微信名为“****”)、戴某某(微信名为“***”)、“******”(身份待查)、“*****”(身份待查)的人,先后通过微信共计28次向被告人周某某转款购买毒品。周某某收款后,将上述购毒款通过微信转给谢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收款后,先将毒品放于某处,再将放置毒品的具体地点告知周某某,周某某获悉后,又将该地点告知邓某某等购毒者,由购毒者自行前往指定地点收取毒品,或将毒品交给周某某,由周某某交给邓某某等购毒者。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15日19时许,邓某某、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从谢某某处购得300元、700元毒品。
2.2020年3月16日14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各从谢某某处购得500元毒品。
3.2020年3月16日18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1000元毒品。
4.2020年3月17日11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1600元毒品。
5.2020年3月20日12时、20时许,陈某某、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各购得500元毒品。
6.2020年3月20日20时、21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分别购得1600元、400元毒品。
7.2020年3月25日20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1000元毒品。
8.2020年3月26日8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300元毒品。
9.2020年4月4日15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分别购得500元、800元毒品。
10.2020年4月4日20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500元毒品。
11.2020年4月7日23时许,邓某某及其朋友(身份待查)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各购得400元毒品。
12.2020年4月16日22时许,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600元毒品。
13.2020年4月18日14时许,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400元毒品。
14.2020年4月18日16时许,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400元毒品。
15.2020年4月19日15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300元毒品。
16.2020年4月20日10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300元毒品。
17.2020年4月20日10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400元毒品。
18.2020年4月20日13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400元毒品。
19.2020年4月20日14时许,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300元毒品。
20.2020年4月20日19时许,邓某某、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从谢某某处购得300元、500元毒品。
21.2020年4月20日19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500元毒品。
22.2020年4月20日20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300元毒品。
23.2020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400元毒品。
24.2020年4月22日13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300元毒品。
25.2020年5月9日12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500元毒品。
26.2020年5月17日15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490元毒品。
27.2020年5月17日21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400元毒品。
28.2020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被告人周某某从谢某某处购得300元毒品。
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的毛发冰毒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转账记录;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福林
检察官助理:杨志群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诉讼文书及证据卷3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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