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公诉刑诉[2020]02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桥**号**栋**单元**层**号,现住西安市临潼区**小区**号楼**层**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将重约一分(即0.1克)的毒品海洛因放在西安市临潼区108国道路口旁“七天酒店”门口一辆黑色小轿车车轮下,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的形式支付给周某某,王某某在上述地方取到毒品海洛因后,回到其家中吸食。当日19时40分许、20时20分许、次日19时许,周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分三次卖给王某某合计价值6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20年1月8日23时许,民警在西安市临潼区秦岭南路“春之物语休闲吧”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在该休闲吧吧台抽屉提取毛重1.83克用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经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净重0.95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现场辨认、提取、扣押、称量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承民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
2.案卷贰册和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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