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7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市**镇**厂工作,住江苏省**市**镇**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3年8月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晚,应顾某某(已判决)要求,为其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8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王某某(已判决)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1600元。当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顾某某从江阴市赶至常熟市沙家浜镇一超市附近,由被告人周某某向王某某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并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顾某某。剩余200元毒资由被告人周某某帮顾某某购买螃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5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市**镇**号。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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