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8〕11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7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住河南省光山县**乡**村潘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长期租住在长沙市岳某某望城坡好再来家庭旅馆,为图财将自己包装成万达集团高管,通过网络平台结识中年妇女后谈恋爱,在取得对方信任后以“自己在万达公司出事被调查需要钱摆平”、“自己要到其它公司去应聘需要费用”、“自己身体出现状况需要钱治病”等理由骗取女性同情后诈骗钱财,共计诈骗人民币57488元,所得赃款被周某某用于租房、处理交通事故、日常生活开销。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害人林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浏阳市以银行转账等方式转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14488元;
2、被害人易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在株州河西中国银行通过ATM机存钱、柜台存钱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2万元;
3、被害人彭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7月24日、8月2日先后在长沙市岳某某**小区内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周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
4、被害人张某甲于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先后以转账、无卡存钱等方式转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7000元;
5、被害人张某乙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湖南省江永县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12000元;
2018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住宿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等五人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搜查、辨认等笔录;5、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萃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_
_2、本案卷宗二册;
3、讯问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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