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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家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在微信上联系其大学同学雷某某,以网络刷单的名义让雷某某在某平台上进行刷单,并承诺给雷某某返利并及时退还本金,但雷某某刷单后,被告人周某某使用非商家的收款码将雷某某刷单的钱收到自己账上,并且使用自己的微信小号冒充商家以退还本金需要在各大网络贷款平台认证为由,让雷某某在各个网贷平台进行贷款并将贷款转给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从而先后诈骗雷某某共计257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帮其退回所诈骗款项,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资料、微信转账凭证、信用卡支付凭证等书证;2.提取笔录;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57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诈骗数额较大、退还所有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春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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