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422号之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镇**村,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间,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结伙在上海市东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等地,采取“一人摆摊下象棋残局,其他人冒充路人当棋托吸引被害人参与,在被害人下棋时候故意指点被害人下棋,导致被害人输棋,并在现场使用支付宝、微信为被害人兑换现金”的方式实施诈骗2起,共骗取张某某、吕某某人民币148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结伙在上海市浦东区金谊广场门口桥上,通过下象棋残局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1300元。
2.2017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哈尔滨火车站附近马路上,通过下象棋残局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9500元,后经吕某某多次所要,被告人周某某退还6000元。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依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共同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瑶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3756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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