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8年9月12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羁押,于2020年5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至2020年期间,在常州市天宁区、溧阳市范围,实施诈骗作案6起,共骗取二轮电动车6辆,人民币160元,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共计844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九龙男科医院,冒充城管下属施工人员,以该店广告牌漏水需买胶维修为由骗取被害人庄某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8元。
2.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金铂利口腔店,冒充城管下属施工人员,以该店广告牌漏水需买胶维修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84元。
3.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常州市天宁区康云明居1幢2号雅芳专卖店内,冒充城管下属施工人员,以该店广告牌漏水需买胶维修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和现金人民币4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37元。
4.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溧阳市溧城镇唐家三巷“指爱美甲饰界”店内,冒充城管下属施工人员,以该店广告牌漏水需买胶维修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17元。
5.2017年9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溧阳市戴埠镇苏宁易购店内,冒充城管下属施工人员,以该店广告牌漏水需买胶维修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现金人民币2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92元。
6.2017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溧阳市昆仑南路172号中辉饭店内,冒充城管下属施工人员,以该店广告牌漏水需买胶维修为由骗取被害人阚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78元。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溧阳市公安局依法将涉案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庄某某、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1. 被害人庄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1. 证人谢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件;
1. 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译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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